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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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滿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8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湯滿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湯滿貴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 鄭依潔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時,見該住宅後方防火巷之廁所通風窗戶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攀爬上開廁所之窗戶侵入鄭依潔上址住處內,在該住宅客廳,徒手竊取鄭依潔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小皮包1個(內有台新、花旗、澳盛、中國信託、遠東商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信用卡,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銀行之提款卡,鄭依潔之配偶 鄭承泰 之身分證,鄭依潔與鄭承泰之健保卡、殘障手冊)得手。嗣鄭依潔聽聞狗叫聲,步出房間至客廳察看,發現湯滿貴開啟其住處之鐵門離去,經鄭依潔提供其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湯滿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鄭依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依潔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8頁、第24至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廁所之窗戶雖可供通風使用,然既已構成房屋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中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具平地原住民身分,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甚鉅,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案發時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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