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35號、第14363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陳志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1「音都KTV」負責人,其明知「力量」、「前途」、「勇氣」、「搖咧」、「迷魂香」、「手中情」、「我問天」、「我愛妳」( 愛伊希地魯 )及「思想枝」等9首音樂著作,係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非經其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演出,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以每台伴唱機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將灌錄有上開「力量」等9首歌曲之伴唱機8台(含電源線8條)、搖控器8支,出租予被告乙○○擺設在「音都KTV」內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7年4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王建弘 、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扣案之伴唱機8台及遙控器8支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資為主要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文。再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向丙○○承租扣案之伴唱機擺設其店內營業之事實;被告丙○○則坦承有出租上述伴唱機予被告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不知道機台內灌有該等歌曲,也不知道未經授權;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灌錄該9首歌曲,機台是向雙耀公司買的,歌本上沒有記載該等歌曲,我不知道裡面有灌這些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1「音都
KTV」負責人,其自97年3月20日起,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000元代價,向被告丙○○承租灌錄有屬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力量」、「前途」、「勇氣」、「搖咧」、「迷魂香」、「手中情」、「我問天」、「我愛妳」(愛伊希地魯)及「思想枝」等9首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共8台,並擺放在「音都KTV」內營業使用,迄同年4月2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認屬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著作權清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52頁),及伴唱機8台、遙控器8個、電源線8條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㈡關於是否為被告乙○○、丙○○重製以上9首歌曲之認定:
⒈查本件被告丙○○辯稱扣案出租予被告乙○○之伴唱機係
吳孟璋 所經營之雙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耀公司)所購買,並提出雙耀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證(偵字第14363號卷第30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本件被告丙○○係於97年3月20日出租扣案之伴唱機8台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故其購買時間應在97年
3月20日之前,然依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其起迄區間則為「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顯然在被告丙○○出租時間之後;另依被告丙○○於警詢稱該等伴唱機係以每台3萬6千元所購買,據此計算其總價金應為28萬
8千元,亦與所提出之5紙支票個別或加總之金額均不相符。是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尚無法直接充作被告丙○○向吳孟璋購買扣案伴唱機之憑證,合先敘明。⒉次查,依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與
被告丙○○及己○○向吳孟璋購買伴唱機,是好幾年前購買的,詳細日期不知道」(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97年間與被告丙○○、戊○○向吳孟璋購買伴唱機」(本院卷第110頁),均一致證稱曾與被告丙○○向吳孟璋購買伴唱機,已足徵吳孟璋所經營之雙耀公司確為被告丙○○所有之伴唱機來源之一。又據證人即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職員 鄭坤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營業版伴唱機更新歌曲要將磁碟機寄給經銷商,而不是用光碟片,如果是寄光碟片更新是家庭用;我們營業版伴唱機是銀色的,扣案伴唱機是家庭版香檳金色」(偵字第14363號卷第38頁),並有卷附扣案伴唱機相片可佐(警卷第52頁),可知被告丙○○出租予被告乙○○之伴唱機是家用版,且大唐公司所生產之家用版伴唱機,確可由消費者依該公司所提供之光碟片,自行更新伴唱機內之歌曲內容。再觀諸被告丙○○於97年6月12日偵查中所提出之大唐公司信封袋,其上託運單乃記載收件人為「雙耀企業」,託運物為「CD、歌單」,及參酌以上9首歌曲係告訴人甲○○於92年9月24日至96年10月23日間先後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分別在93年12月(思想枝)、95年7月(我愛你、搖咧)、96年4月(我問天、手中情)、96年8月(力量)、96年12月(前途、迷魂香、勇氣)發行各該歌曲專輯,有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豪記影視唱片公司網頁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6頁至第102頁),足徵吳孟璋所經營之雙耀公司確有可能在出售該等伴唱機時,即曾已灌錄或更新伴唱機內之歌曲內容,是被告丙○○、乙○○辯稱該等扣案伴唱機內之歌曲非其等灌錄乙節,尚非無稽。此外,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灌錄以上9首歌曲之事實,自不能遽認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製犯行。㈢關於被告乙○○、丙○○有無公開演出以上9首歌曲之認定:
⒈查上開9首音樂著作,是否曾經他人非法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厥為本案之重要爭點。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建弘於警詢證述其於97年3月26日因接獲檢舉而至音都KTV消費查證,經其點播發現該店伴唱機內灌錄有以上9首歌曲等語(警卷第3頁、第4頁),然告訴代理人既係依告訴人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其演唱伴唱機內上述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當無侵害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況上開歌曲雖存於伴唱機內,惟當時若非經由告訴代理人之點閱撥放,亦無可能有當時現場之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而認係被告2人之公開演出行為。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固於99年7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搜索約1個月前有去音都KTV,那次有聽到別間包廂在唱『我問天』」(本院易字卷第89頁),惟衡以證人丁○○作證時,距案發已事隔多年,其記憶是否清晰確實,本非無疑,此觀其於本院另證稱:「搜索前1個月,我與王建弘一起去,只有點『我問天』以及『迷魂香』,沒有全部都點」(本院易字卷第88頁),顯與證人王建弘上開證述有點播本件提出告訴之9首歌曲之情節不符益明,是在別無其他事證相佐情況下,自無法逕以告訴代理人片面之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乙○○上址店內所擺放之8台電腦伴唱機,曾有何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9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9首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復且被告乙○○擺放之期間不過月餘,尚難遽認前揭9首音樂著作,於被告乙○○擺放扣案電腦伴唱機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2人有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⒉綜上,觀諸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
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擺設該等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事實。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況且,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來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有灌錄重製前述9首歌曲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該等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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