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嬌輔佐人陳永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8時許,自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帶其飼養之米格魯犬隻1隻欲外出溜狗,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出入公共空間時,應拴上鍊繩予以防護,並加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竄,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上開犬隻,導致上開犬隻於該處道路上奔竄,適有 蘇春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該犬隻自路旁竄出時已不及閃避,乃失控摔車,致蘇春足受有外科頸骨折、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並調取附近住戶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5月1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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