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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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下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補充記載為「‧‧‧‧‧‧,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時即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50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沙家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被告沙家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家緯於民國104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下午,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5時42分許,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0.6公里處,因行車時速134公里已超過速限90公里為警攔查,發現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沙家緯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