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劉音禎 即 劉禧霓 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次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復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於清算程序中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則依前揭本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就本件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包含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03元(包括永豐銀行存款3,693元、台新銀行存款190元及日盛銀行存款42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7,59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220元、以及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59號案件股票拍賣案款259,043元,此有本院編製並公告之資產表附卷可參。又經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依本條例第121條第2項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部份,由本院函命各保險公司及銀行解交系爭款項到院,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可資為證;股票拍賣案款部分,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1日方陳報本院,本院於106年12月7日函請各債權人期限內就本院擬將該筆款項一併納入清算分配作為該筆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亦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部分,富邦人壽、三商美邦、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及日盛銀行解交前揭款項到院,有本院106年天字第1144號、1145號、1171號,107年天字第192號、205號及213號收據附卷足稽,股票拍賣案款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宇股亦轉交該筆款項,有本院106年字第1476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依上開裁定,於107年5月1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