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段R55-0地號農地,進入前述農地內徒手竊取 曾精輝 所種植之西瓜1顆(價值新臺幣約153元),得手後放置在前述機車置物籃內,隨即駛離現場。 嗣經警 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詢問其西瓜之來源,翁金鶴當場坦承竊取而來,始查獲前述西瓜1顆(已發還)。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翁金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精輝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前述西瓜1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48號、第318號、101年度易字第617號、10
2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5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曾精輝係經警方通知始知悉遭竊,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害人尚未報警。而本件犯罪現場未設監視器,警方係因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畜產、農作物之犯罪紀錄及乍見員警時有意閃躲等情,因而對被告加以盤查,被告一經盤查隨即坦承竊取西瓜,並帶同員警前往犯罪現場指認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若非被告主動坦承本件犯行,否則員警於無人報案,尚對本案全然不知之情況下,亦難單憑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有意圖閃避員警等情狀,即查獲被告本件犯行,堪認犯罪偵查機關當時尚乏客觀上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具體懷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經判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鄰里間隨機竊取農作物,足認其自律不佳、欠缺法紀觀念,為圖己利而漠視他人財產權。其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竊盜所得之西瓜1顆價值尚屬輕微,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西瓜1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