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訓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忠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及金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為2罐咖啡飲料、新臺幣(下同)200元及50元,價值尚屬非鉅,因告訴人要求賠償5萬元而無從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所有之現金200元及50元及2罐咖啡飲料,並未扣案,其中2罐咖啡飲料為伯朗罐裝咖啡,每罐20元,已供己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雖已滅失,然被告仍受有4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因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70號被告楊忠訓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其工作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木柵機廠,徒手竊取 賴俊宇 置物櫃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及2罐咖啡飲料;(二)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同址,再次竊取賴俊宇置物櫃中之50元硬幣1枚。
二、案經賴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攝影畫面5張在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