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才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才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葉才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5樓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才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105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21時4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巡邏員警於107年3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義教街口,見葉才維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後,發現葉才維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葉才維經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2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