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寶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仍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黃寶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101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1日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1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於87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嘉義縣某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46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9日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6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