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在
蔡水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茂在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茂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蔡水金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邱茂在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邱茂在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發生口角後竟互毆成傷及事後被告蔡水金為圖報復,而侵入被告邱茂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所為均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邱茂在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勉持、前有傷害前科;被告蔡水金國中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被告二人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蔡水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邱茂在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鎮8鄰東港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水金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在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前,與蔡水金發生口角,竟與蔡水金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蔡水金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邱茂在則受有右頸部擦挫傷、右腹壁擦挫傷之傷害。蔡水金遭毆後思圖報復,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未得邱茂在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持磚塊1塊擅自侵入邱茂在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鎮8鄰東港86號住宅附連圍繞之前院土地。
二、案經蔡水金、邱茂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茂在之自白,
(二)被告蔡水金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水金、邱茂在之指訴,
(四)證人 黃瑞源 之證詞,
(五)診斷證明書3紙、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茂在、蔡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水金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蔡水金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邱茂在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