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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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業務過失致死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2月17日上午6時許│97年5、6月間│├───────┼───────────┼───────────┤│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311號│99年度偵字第5944號、第││││59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9年7月1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9號│99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決├────┼───────────┼───────────┤││確定日期│97年7月31日│99年8月1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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