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可能供詐騙所用,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鎮○○○○道附近,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出售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及另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自稱「 李俊偉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工具。上開不詳男子及「李俊偉」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利用電話向丙○○○謊稱其夫 鐘澤周 之現金卡積欠銀行新臺幣九萬八千元,並以丙○○○之個人資料外洩欲控管帳戶為由要求丙○○○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至新竹市○○路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操作,將新臺幣九萬七千元匯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華南銀行貸款未繳納,要求甲○○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保險局之「蔡處長」查詢,俟甲○○依指示撥打電話後,自稱「蔡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餘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入乙○○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出售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業已由被告先後出售予「李俊偉」及上開不詳男子,易言之,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因之,前述存摺及提款卡核屬該集團成員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各該存摺及提款卡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