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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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59號抗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原名稱國
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6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2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聲請本院以78年度促字第1993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在案,詎相對人竟仍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而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督促程序聲請
本院對相對人核發78年度促字第1993號支付命令確定,抗告人並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81年12月29日嘉院民執誠字第2724號債權憑證,現並由抗告人執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67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672號卷、78年度全字第275號卷、78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再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昀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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