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因認其大陸籍前妻(於95年5月29日離婚),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染,為要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乃於95年9月1日上午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夥同友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366號光武國民小學找甲○○談判,然甲○○始終否認與乙○○之妻有染,乙○○與丙○○2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手取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抵住甲○○後背腰際部位,喝令其不許動,並向其恫稱:「我已經豁出去了,你不要逼我」等語,甲○○因覺乙○○以堅硬銳器抵住後腰,復聞乙○○上開恐嚇語句,深感恐懼,唯恐若不依其指示將遭銳器刺傷,致喪失自由行動意志,任由乙○○與丙○○合力將其押出校外,強令上車後,復由丙○○駕車,乙○○在後座指示地點及控制甲○○之行動自由,共同將甲○○押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附近之土地公廟前下車,2人並在該處共同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並向甲○○恫稱:「你睡人家的老婆要打斷你的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等語,之加害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並要求甲○○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為賠償解決此事,經甲○○表示無法拿出那麼多錢,丙○○即稱可以分期給付,惟要求簽立本票為憑,甲○○先遭挾持,甫遭毆打,餘悸猶存,復聽聞丙○○上開言語,心中恐懼,恐不從命將再遭毆打,迫於無奈表示同意。乙○○與丙○○遂於當日10時45分許,仍由丙○○駕車,乙○○則與甲○○同坐後座,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由丙○○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印泥,由甲○○在車內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本票共
4紙並交予乙○○而使行無義務之事後,2人始將甲○○載回上開學校後,逕行離去。嗣因學校人員發現甲○○於上課時間隨不明人士外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關於遭要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與其於原審時所證之內容不符,故其於警詢時與於原審時所為陳述不符之部分,為證明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曾表示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故認其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收受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之情,惟辯稱:未恐嚇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而係要求遮羞而要被害人賠償50萬元,經被害人同意云云,而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強迫簽發本票行為;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且其亦始終否認有恐嚇及強迫簽發本票行為,辯稱:伊向被害人告以「你睡人家的老婆要打斷你的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錢」等語,並非意在恐嚇,而係向被害人說電視上報導的一般行情如此;另本票係因伊對高雄不熟,故被害人指點伊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印泥,再由被害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確有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被
告丙○○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告以:「你睡人家的老婆要打斷你的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錢」等語,且與被告乙○○均同意被害人甲○○給付50萬元解決渠等質疑被害人與乙○○之妻有染之爭端,被告丙○○並至文具店購買本票、印泥,由甲○○在車內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予被告乙○○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36至4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挾持被害人云云,然此與其先前自白不符,亦與被害人所證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鼎金公墓繼續談判,丙
○○有向甲○○說「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最後伊要求甲○○開立本票50萬元來處理,我們至文具店由丙○○購買本票、印泥,由甲○○開立4張本票(2張面額為10萬元、另2張面額為15萬元)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到達鼎金公墓後,乙○○與甲○○在土地公廟談判, 伊有 向甲○○說:「你沒有看過新聞報導,睡人家老婆是要付出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錢」等語,最後乙○○要甲○○拿50萬元出來處理,甲○○說沒有錢,伊隨口說你可以分期繳納,事情就可以解決了。伊就問他們要不要簽立本票為證,他們接受伊的意見,然後由伊到文具店購買本票,由甲○○開立
4張本票(2張面額為10萬元、另2張面額為15萬元)給乙○○,再由伊駕車同回光武國小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2人上開供述,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稱:乙○○與丙○○將伊押往鼎金公墓附近,丙○○恐嚇稱要打斷伊的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叫伊自己加加看是多少錢,伊聽了很害怕,問他們可不可以少一點,他們說那就算50萬元,後開車到陽明路的文具店購買本票,要伊簽發本票4張,分別為面額10萬元2張、15萬元2張,才載伊回學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足認上開50萬元,均係被告乙○○主動向被害人甲○○要求給付,因甲○○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被告丙○○即要求甲○○分期付款,並簽發本票為憑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係甲○○自覺理虧,主動提出給付50萬元及簽發本票4紙以賠償乙○○之損失云云,非僅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亦與其2人於警詢中供述並非一致,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2人原係要求給付100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始同意降至5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金額之陳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復與被告2人一致供述有所出入,況依被告丙○○係以「你沒看電視報導,睡人家的老婆要打斷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錢」等語恐嚇甲○○之情,其應係暗示以50、60萬元左右金額解決此事,倘係要求給付百萬鉅額,應不至僅以手、腳各30萬元之金額等語加以恐嚇,足見被害人所稱百萬金額,應係因時隔數月,且當時恐懼甚鉅,事後回想時有所誤認所致,應認被告2人當時所要求之金額應僅50萬元,而非100萬元。
㈢又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於聽聞:「你睡人家的老婆要打
斷你的手腳,一條腿30萬元、一隻手30萬元,你自己加加看是多少」之言語,當認此乃以打斷手腳之惡害通知而為恐嚇之意,無論是否確有外遇姦情,均能感受危害近在眉睫,而生恐懼,該言語究係自己所想出,或引述電視新聞報導,並不影響該惡害通知所造成受通知人之心理恐懼。參以本件被害人甲○○先經剝奪行動自由而遭被告2人押往人煙稀少之公墓附近,且甫遭正當壯年之被告2人毆打,2人既有此非理性之暴力行為,自令被害人深信渠等確有可能實現上開惡害內容,而恐懼莫名。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你有恐嚇他〈指甲○○〉?)是 劉某 〈指丙○○〉說的,我未說。劉某說一支(隻)手30萬元、一支(隻)腳30萬元,他是要嚇 李某 」等語(見偵卷第1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有恐嚇他?)我是問他有無看電視,睡別人太太要一支(隻)手30萬元、一支(條)腿50萬元。你當老師的人應有看過電視報導,睡別人太太應如何還」、「(問:他為何要簽本票?)他是為了保障他自己,怕有人去找他麻煩」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言語,確屬以現時之惡害相通知,且被害人已生恐懼甚明。其2人繼而要求被害人給付50萬元,及簽發本票4紙交予被告乙○○,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疑。
㈣另被告乙○○於90年2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方碧霞 結婚,
嗣於95年5月29日離婚,於96年1月18日申請登記,此有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孫漢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事發後被告乙○○的姊姊請伊出面幫忙和解,和解時伊聽被害人說他與被告乙○○的太太有認識,但否認有親密關係,伊之前則有看到報紙曾刊登被害人因好心而幫助被告乙○○的太太買機票讓其回大陸等語(見本院96年5月9日審判筆照錄,第4-5頁),再參諸被害人甲○○上開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可知被告2人確係因認甲○○與被告乙○○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染,始到甲○○任職之學校,剝奪甲○○行動自由後,要求甲○○賠償未果,乃強制甲○○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據此,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其主觀上係認被告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乃以上開非法方法要求賠償,其等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乙○○於原審時聲請調閱被害人甲○○之入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害人有與乙○○之妻同往大陸地區等情,然上開事實是否存在,尚不影響被告2人不以法律途徑追訴求償,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危害安全,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丙○○
2人為達使被害人甲○○簽發本票以賠償損害之目的,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間雖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脅迫行為,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雖係在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上開恐嚇令被害人簽發本票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與被告2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2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故其所為尚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2人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本院認係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業如上述,故檢察官此部起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為恐嚇而使被害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其等之恐嚇行為係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業如上述,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應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罪,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量刑過重,以及被告丙○○上訴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部分,均無理由;惟被告2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犯行部分,則有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違誤,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2人因認被害人與被告乙○○之前妻有染,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私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紀觀念淡薄;又進入校園押人,押往公墓動用私刑予以毆打,復恐嚇被害人而要求賠償,其行徑囂張,且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恐懼,惡害非輕,實均應予重懲;惟衡以被告乙○○係因認被害人與其妻有染,盛怒之下前往尋隙;被告丙○○自以為仗義,而共同參與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復坦承部分犯行,又犯後並於95年9月20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2人已有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被告乙○○用以抵住被害人後腰,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機車鑰匙1把,係其隨身攜帶而隨手取出抵住被害人,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應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CHNO.729678│壹拾萬元│95年10月1日│├──┼───────┼─────────┼──────┤│2│CHNO.729679│壹拾萬元│95年11月1日│├──┼───────┼─────────┼──────┤│3│CHNO.729680│壹拾伍萬元│95年12月1日│├──┼───────┼─────────┼──────┤│4│CHNO.729681│壹拾伍萬元│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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