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陳俊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榮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11月5日102年度簡字第6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尚屬輕微,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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