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日權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
郭沛諭律師被告 劉誌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告 蕭竣鴻
林佩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
古富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第4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戊○○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之工作,甲○○、戊○○即以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甲○○、戊○○與暱稱「脂板前」所屬販毒組織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販毒組織之成員以「脂板前」為聯繫平台,發送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A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再由甲○○、戊○○依販毒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再將收取之價金交回販毒組織成員,甲○○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謝文玲簡昱嘉謝明峰 及販賣A種毒品咖啡包予 謝松勳 ,戊○○則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廖彥穎 。甲○○、戊○○均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A種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甲○○、戊○○所獲取之實際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載)。
二、甲○○、戊○○發覺上開販毒有利可圖,自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一同離開上開暱稱「脂板前」之販毒組織,另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甲○○、戊○○共同倡導發動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由甲○○負責出資、聯絡補貨及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販毒據點,戊○○則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俗稱「控機」、「總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甲○○、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主持「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丁○○、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後之某日起,加入「極速派車」販毒組織,由乙○○負責販毒廣告之製作及推送,並擔任上開俗稱「控機」、「總機」之工作,丁○○擔任上開俗稱「司機」、「小蜜蜂」之工作。甲○○、戊○○、丁○○、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極速派車」為聯繫平台,透過通訊體微信、「VIBER」發送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上有「LOVEYOU」字樣,下稱B種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黃色外包裝,上有「BROWN」字樣,下稱C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以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售價3,500元,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售價6,6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售價60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再由乙○○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通知丁○○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戊○○則自行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交易細節後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丁○○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 張乃文 。丁○○可自販賣每包2公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甲○○、戊○○則扣除丁○○之報酬後,再依六、四分帳分潤販毒所得,戊○○另給予乙○○生活花費。嗣經警依所獲之情資,於112年7月5日分別查獲甲○○、戊○○、丁○○、乙○○,致其等B種毒品咖啡包及C種毒品咖啡包未能順利對外銷售而販賣未遂,再經警分別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甲○○、戊○○、丁○○、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丁○○、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至10、23至27、41、42、52至54頁、本院卷第
173、319頁),核與證人謝文玲、謝松勳、簡昱嘉、謝明峰、廖彥穎、張乃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購買本案毒品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卷㈡第5、7、13、15、65、66、105、107、147、149、197至201頁、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157至161、217、218、283至285、289至2
91、293、294、297、298頁),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75號搜索票3份、證人簡昱嘉與被告甲○○交易時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被告甲○○查扣手機FACETIME帳號、VIBER帳號及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甲○○)各1份、被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丁○○)各1份、被告丁○○查扣手機備忘錄、通話紀錄、FACETIME帳號、VIBER帳號翻拍照片共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戊○○)各2份、112年5月26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被告戊○○查扣手機微信帳號、VIBER帳號、FACETIME帳號及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共2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乙○○)各
1份、被告乙○○查扣手機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1張、搜索及扣押物照片3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59、85至111、189至199、207至217、283至291、295至299、303至
383、437至445、463、499至515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張乃文毒品交易時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蒐證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乃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119至124、127、175至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文玲)各1份、證人謝文玲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6張、證人謝文玲持用手機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年3月21日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證人謝文玲扣案愷他命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726號鑑驗書1份、證人謝松勳毒品交易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證人謝松勳持用手機之微信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謝松勳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44號鑑驗書、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245號鑑驗書各1份、證人謝明峰持用手機微信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證人謝明峰毒品交易時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共9張、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人廖彥穎毒品交易時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蒐證照片共8張、證人廖彥穎持用手機之微信帳號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48444號卷㈡第29至33、37至57、79至85、91、93、163至175、185、221至23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8、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所示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B種毒品咖啡、C種毒品咖啡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B種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C種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脂板前的報酬愷他命大包4公克可以抽400元,小包2公克抽300元,咖啡包1包抽200元,極速派車伊賺6成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6、8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脂板前的報酬愷他命4公克可以抽400元,2公克抽300元,咖啡包1包抽200元,極速派車甲○○與伊六四分帳,乙○○是伊女友,她的開銷是伊支應,沒有額外給酬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大包可以抽400元,小包抽300元,咖啡包1包抽200元,伊是販賣後先抽取伊的所得後,再回帳給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24頁),是被告甲○○、戊○○、丁○○、乙○○主觀上顯均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僅擔任總機及司機職務,此部分不構成主持犯罪組織,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89、322頁)。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伊跟甲○○在000年0月間開始籌劃,到112年6月20日開始自立門戶,甲○○負責出叫貨及承租倉庫的錢,伊負責將毒品分裝,伊先跟貨源講好,後續由丁○○負責直接去找貨源補充毒品,伊也是小蜜蜂車手,伊是自己跟客人對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3頁),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戊○○在「脂板前」都是擔任司機,後來伊跟戊○○說好獨立出來一起做,極速派車要成立時是伊跟戊○○說好要一起成立的,該組織草創階段、未來該組織的成員要如何分工、各自擔任的角色為何等都是伊跟戊○○一起討論、決定的,伊跟戊○○離開「脂板前」後一起說好要另外再組一個販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303、305頁),是依被告戊○○、甲○○上開所述,被告戊○○、甲○○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成立,顯然係共同倡導發動籌組從無到有之販毒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戊○○、甲○○所為當符合「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另依被告戊○○上開所述在「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負責之工作及分潤報酬之情形,被告戊○○負責分裝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交易細節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毒品,可與被告甲○○在扣除被告丁○○之報酬後,再依四、六分帳分潤販毒所得,則相較於同為「司機」、「小蜜蜂」之被告丁○○僅能從販賣之每包毒品中抽取固定金額之報酬,被告戊○○卻能分得販毒所得之4成,是依被告戊○○上開負責之工作(分裝毒品、自行決定交易對象)及所獲得之報酬高於被告丁○○、乙○○之情形觀之,被告戊○○顯然另有主事把持「極速派車」之販毒組織,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為亦當符合「主持犯罪組織」之要件,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述,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丁○○、乙○○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戊○○、丁○○、乙○○本案所為分述如下: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甲○○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甲○○另行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戊○○另行籌組微信暱稱「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⒊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㈡被告甲○○、戊○○、丁○○、乙○○因販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
命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戊○○主持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其餘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既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愷他命、A種毒品咖啡
包犯行及被告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5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分別與暱稱「脂板前」所屬販毒組織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丁○○、乙○○間,就附表二編號6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毒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於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另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分工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犯前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乙○○所犯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之辯護人認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⒉被告甲○○、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甲○○、戊○○、丁○○、乙○○4人就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等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符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4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⒋被告甲○○、戊○○對於參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
乙○○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4人分別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⒌至於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321、322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乙○○販賣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戊○○、丁○○、乙○○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戊○○、丁○○、乙○○3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戊○○、丁○○、乙○○3人所得科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上開被告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4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復有前述參與、發起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手機店工作、已婚、有一個2歲的女兒、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外線工作、未婚、無子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台電外包工作、離婚、有一個9個月大的小孩、小孩目前跟著前妻、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4人本案各別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均非久,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甲○○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B種、C種毒品咖啡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丁○○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被告丁○○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B種、C種毒品咖啡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⑷上開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於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告甲○○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甲○○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62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93至1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甲○○交予被告丁○○之工作機,為被告丁○○持有中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24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63至38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戊○○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其中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尚供「脂板前」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25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323至347、351至355、359、36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戊○○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
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乙○○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乙○○所有且供本案「極速派車」販毒組織販毒聯絡時所用,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相關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46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
⑴被告甲○○、戊○○在「脂板前」之販毒組織均可自販賣每包2公
克之愷他命獲取3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4公克之愷他命獲取400元之報酬,販賣每包A種毒品咖啡包獲取2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A種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實際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此分別為被告甲○○、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甲○○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65,500元,為本案
「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丁○○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本案
「極速派車」販毒組織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2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本案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⒌至於被告甲○○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至7所示之愷他命2
包、現金57,100元及行動電話2支,被告戊○○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8、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愷他命1包及現金127,600元,被告乙○○其餘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愷他命是自己要施用的,身上現金57,100元是賣手機獲得的,2支手機是一私人手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㈠第62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現金是伊請女友貸款,不是販毒所得,手機5支都是伊的,黑色是販毒用的導航機,金色用來聯絡客人、發廣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52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是跟朋友、家人聯絡,控機是玫瑰金工作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018號卷㈡第40頁)。被告3人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B種、C種毒品咖啡包未遂部分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5至7及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及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賣對象交易方式犯罪所得(新臺幣)1112年3月21日19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文玲謝文玲於112年3月21日19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當場交 付愷 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文玲,並向謝文玲收取7,4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400元2112年4月9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謝松勳謝松勳於112年4月9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當場交付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予謝松勳,並向謝松勳收取1,2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400元3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及長生二街口簡昱嘉簡昱嘉於112年4月10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簡昱嘉,並向簡昱嘉收取4,00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300元4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謝明峰謝明峰於112年4月10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當場交付愷他命1包(約4公克)予謝明峰,並向謝明峰收取7,200元,而完成交易,甲○○並從中抽取400元之報酬。400元5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廖彥穎廖彥穎於112年5月2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脂板前」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暱稱「小柯」之人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戊○○當場交第三級毒品付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廖彥穎,而完成交易,戊○○並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300元6112年7月5日1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張乃文張乃文於112年7月5日13時5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極速派車」聯繫,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送毒品,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於左列時間、地點,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丁○○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予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詳判決理由沒收欄說明附表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扣得之物(受執行人:甲○○)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9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OVEYOU」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7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65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54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BROWN」黄色包装(内含淡黄色粉末)送驗數量:3.916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128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3愷他命2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499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現金65,500元5現金57,100元6iPhone11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7iPhone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8白色iPhone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9玫瑰金色iPhone6S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丁○○持有)附表四: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前扣得之物(受執行人: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5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4號鑑驗書、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15號鑑驗書(本院卷153、157頁)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3.818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545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8182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3.1233公克(送驗晶體8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3);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總淨重20.427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6.7100公克)2愷他命3包3兔子包裝毒品咖啡包(B種毒品咖啡包)26包4熊大包裝毒品咖啡包(C種毒品咖啡包)29包5現金2,200元附表五: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戊○○)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行動電話(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3iPhone行動電話(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4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1支IMEI:0000000000000005iPhone行動電話(黑)1支IMEI:0000000000000006電子磅秤1臺7空夾鏈袋1批8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2.86公克9新臺幣127,600元附表六: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6樓扣案之物(受執行人:戊○○)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臺2空夾鏈袋1批附表七:112年7月5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扣案之物(受執行人:乙○○)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7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13ProMax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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