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祐
許崴翔
陳韋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52、59247、596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20、5725、111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22、13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4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陳韋志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鱷魚集團-白」、「(三笑臉圖)」、「King-Win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擔任取簿手、收水手;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陳韋志擔任車手。其等並成立TELEGRAM群組「鱷魚集團-04伟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
㈠丁○○、丙○○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收集人頭帳戶之過程及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欄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向 鄭季珉鄭志賢陳志豪 及佯裝賣家之警方收集其等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丁○○、丙○○基於上開犯意,依「鰐魚集團-白」指示,於附表一1、2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一1、2所示之金融卡。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遭埋伏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丙○○則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采門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並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始悉上情。
㈡丁○○、丙○○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
3、18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1至13、18至2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人,除附表二編號20之 張晉嘉 外,其餘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丁○○指示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人頭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卡,交付給丁○○確認可以使用後(俗稱試車)後,再交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給丁○○,丁○○再將上開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丁○○並因此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7作為報酬,丙○○則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至5作為報酬。
㈢丁○○、陳韋志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至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丁○○提供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陳韋志,並由陳韋志依丁○○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4至17所示之金額後,將附表二編號14及15之款項交給丁○○,編號16至17則交給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丁○○亦從中獲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7作為報酬,陳韋志則從中獲取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
二、案經 詹偉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楊雅雲成琦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安妤 、張晉嘉、 吳毓芬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黃丞暵王建森劉冠吟吳曼翎梁智堯陸文華邱美雯劉子甄張友和林怡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陳韋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詹偉琳等18人、被害人 翁子峰 等3人及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被告3人警詢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被告3人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自己而言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此外,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2536號卷第306、307、387頁、本院303號卷第286頁),核與告訴人18人及被害人3人之供述相符(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未用以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有如附件二所載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均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照「鰐魚集團-白」之指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並且擔任取簿手、收水手及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丁○○自陳有見過組織內暱稱為「樂此不疲」之人,又被告丁○○同時作為車手丙○○、陳韋志之車手頭,該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另該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3人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丁○○、丙○○均有在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並且以期約方式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表示收取金融帳戶之意思後,前往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而被告丙○○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韋志領取附表二編號14至17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分別交付被告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交給所謂「幣商」,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3人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附表二編號20之告訴人張晉嘉,雖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匯款1元至指示之帳戶,並經被告丙○○提領後交付給被告丁○○,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均已著手,僅加重詐欺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者均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陳韋志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起訴,上開二案件中參與之犯罪組織均與本案有別,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參以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 林芷筠 之供述,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以應該認被告丁○○、陳韋志對於被害人林芷筠部分,為被告丁○○、陳韋志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被告丙○○部分則以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黃丞暵部分,為被告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的首次犯行。
⒊(1)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至19、21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3、18至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韋志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1)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因此被告丁○○附表一1部分,既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8至19、2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2)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19、21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3)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依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⒍被告丁○○與丙○○間、被告丁○○與陳韋志間,及被告3人與「(
三笑臉圖)」、「King-Win全球通」、「樂此不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陳韋志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53號、109年度易字第398號等案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及前案判決,一併送交法院,被告3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雖分別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其等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並無加重即罪不相當之情事等語,然被告3人上開前科均為毒品犯罪,與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有所不同,本院尚難僅以被告3人素行不良而認定有何加重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以加重,而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丁○○、丙○○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錯誤,亦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除前開數罪外,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犯其餘各罪,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組織犯罪條例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依上開規定,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之,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且就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參與情形,提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達21人,累計金額達百萬以上,自非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定「參與情節輕微者」之情形,無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丁○○、丙○○均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陳韋志有過失傷害、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應該認被告3人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丙○○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11、19之告訴人、被告陳韋志與附表二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被告丁○○雖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另案羈押無法借提到本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業務及餐飲業、月收入8至12萬元、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與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月收入約6至9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配偶、小孩及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韋志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本院2536號卷第388頁、本院303號卷第28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位所示之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均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就附表二所犯各罪,被告丁○○每次可以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被告丙○○則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至5、被告陳韋志則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2536號卷第306至307頁、303號卷第270頁),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至21,犯罪所得為95,031元(1,357,591元x7%=95,031元);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8至21,犯罪所得為49,663元(1,241,591x4%=49,663元);被告陳韋志就附表二編號14至17,犯罪所得為2,860元(286,000x1%=2,860元),被告3人以上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9之現金,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讀卡機、編號5及編號10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丁○○用於測試所領取之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及被告丁○○、丙○○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36號卷第79、274、498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8所示之金融卡,為個人所用之物,隨時可以向發卡之金融機構申請補停用、掛失、補辦,其中附表三編號1、7業經所有人鄭季珉、鄭志賢掛失(見偵字38836號卷第563、565頁),此等物品經所有人向銀行掛失之後,即失去效用,而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附表三編號2、3、6均與本案無關,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50 號判決(113.05.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105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