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控」、「天龍」等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陸續招募己○○、辛○○及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癸○○、辛○○、己○○及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癸○○負責分派提領工作、收取詐欺贓款等工作;由子○○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由辛○○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人員;而己○○則依癸○○指示,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或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癸○○,最後再由癸○○依其上手指示,將所收受之贓款丟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小美金$控」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謀議既定,癸○○、己○○、辛○○、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蔡巧婕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蔡宇涵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即由子○○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辛○○則在後監看、把風,嗣再由子○○將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大榮公園,由辛○○前往收取後,持往同區大雅夜市停車場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己○○,再由己○○交付予癸○○,最後再由癸○○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嗣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庚○○、戊○○、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癸○○、辛○○、己○○、子○○(下合稱被告四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坦認不諱,除有警員 蔡宗宏 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微法字第1121215001號函、台灣大車隊回復關於車號000-0000號乘客紀錄資料、大雅分局載具申請資料、載具消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癸○○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辛○○持用手機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11頁、第19至23頁、第39至61頁、第81至95頁、第189至240頁、第251頁,偵卷一第61至67頁、第101至103頁、第187至195頁、第211至233頁、第253至267頁、第303至391頁、第397至401頁,偵卷二第113至1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至183頁、第223頁、第257至263頁、第331至335頁、第345至349頁、第403至40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對應卷證資料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後層轉款項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四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四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癸○○、辛○○、子○○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四人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四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四人彼此間,以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癸○○曾因殺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於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於審理時亦提出相關資料,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癸○○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癸○○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各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癸○○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四人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四人犯後坦認含洗錢罪等全部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本案調解情形;兼衡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月收新臺幣(下同)3、4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爺爺奶奶;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6000元,沒有小孩、父母要照顧扶養;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收押前從事農業,月收3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照顧阿嬤;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收押前無業,沒有小孩、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四人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癸○○於訊問程序供稱:IPHONESE跟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辛○○於審理程序供稱:IPHONE12PRO手機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262頁),爰就上開物品,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卷證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於訊問程序稱:112年11月22日的報酬我有收到,這天的報酬總共約2000至3000元,不是以人數來做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辛○○、己○○、子○○於準備程序均稱:報酬是以天來計算,112年11月22日的報酬我有拿到,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衡諸被告四人所陳以日計酬之情形,本案以另立項次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被告癸○○之犯罪所得,應以2000元計算)。被告癸○○雖有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又被告癸○○於訊問程序供稱:扣得現金4萬8500元與本案無關,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前揭扣案現金為被告癸○○本案犯罪所得,無法逕予宣告沒收,惟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時,得就此部分扣案之等值現金為「追徵」,併予說明。至其餘贓款,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為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卷證資料主文1丙○○(有提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臉書暱稱「 蔡雨璇 」向丙○○佯稱有朋友想購買尿布,復以LINE暱稱「 嚴雅妤 」向丙○○佯稱要用賣貨便下單,惟丙○○需先開通三大保障程序、進行身分驗證等語,使丙○○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1309萬9985元A帳戶112.11.22.0000-00000萬元6萬元1萬8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雅郵局⒈丙○○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至273頁)(他卷第97至99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丙○○)(他卷第119頁)(偵卷一第403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他卷第120頁)(偵卷一第40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他卷第121頁)(偵卷一第407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他卷第123頁)(偵卷一第411頁)。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125頁)(偵卷一第415頁)。⒎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26至130頁)(偵卷一第417至425頁)。⒏丙○○提出之轉帳資料(他卷第130頁)(偵卷一第425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他卷第131頁)(偵卷一第427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2.11.22.11313萬6123元A帳戶2庚○○(有提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臉書暱稱「嚴雅妤」向庚○○佯稱欲購買商品,復以LINE向庚○○佯稱其提供之賣貨便網址未經認證,要求庚○○完成金流認證等語,使庚○○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2364萬9985元B帳戶112.11.22.0000-0000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⒈庚○○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5至279頁)(他卷第101至103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庚○○)(他卷第133頁)(偵卷一第42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他卷第134頁))(偵卷一第43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他卷第135頁)(偵卷一第433頁)。。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他卷第137頁)(偵卷一第437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39頁)(偵卷一第443頁)。⒎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140頁)(偵卷一第441頁)。⒏庚○○提出之轉帳資料(他卷第141頁)(偵卷一第445頁)。⒐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1至142頁)(偵卷一第445至447頁)。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他卷第143頁)(偵卷一第449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2.11.22.12381萬8985元B帳戶112.11.22.12441萬12元B帳戶112.11.22.0000-00000萬元8000元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3戊○○(有提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精品,並以LINE暱稱「connie」向戊○○佯稱其賣場需先經三大保證始得購買等語,使戊○○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2421萬8123元B帳戶⒈戊○○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5頁)(他卷第105至107頁)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戊○○)(他卷第145頁)(偵卷一第451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他卷第146頁)(偵卷一第45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他卷第147頁)(偵卷一第455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他卷第149頁)(偵卷一第459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50頁)(偵卷一第461頁)。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51頁)(偵卷一第463頁)。⒏戊○○提出之轉帳資料(他卷第151頁)(偵卷一第463頁)。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他卷第152頁)(偵卷二第3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丁○○(有提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臉書暱稱「AftabSeller‧足體按摩機」向丁○○佯稱欲購買足體按摩機,並以LINE向丁○○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需依其轉介之蝦皮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使丁○○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2481萬4986元B帳戶112.11.22.12531萬5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⒈丁○○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7至289頁)(他卷第109至110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丁○○)(他卷第153頁)(偵卷二第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他卷第154頁)(偵卷二第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他卷第155頁)(偵卷二第9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他卷第157頁)(偵卷二第13頁)。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158頁)(偵卷二第17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59頁)(偵卷二第15頁)。⒏丁○○提出之轉帳資料(他卷第160頁)(偵卷二第19頁)⒐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60至161頁)(偵卷二第19至21頁)。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他卷第162頁)(偵卷二第23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壬○○於112年11月22日以臉書暱稱「 葉婉婷 」向壬○○佯稱欲購買媽媽包,惟因其賣貨便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將訂單凍結等語,使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3101萬2985元B帳戶112.11.22.0000-00000萬元9000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約恩雅門市⒈壬○○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5頁)(他卷第111至113頁)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壬○○)(他卷第163頁)(偵卷二第25頁)。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壬○○)(他卷第164頁)(偵卷二第2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他卷第165頁)(偵卷二第29頁)。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他卷第167頁)(偵卷二第33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69至170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⒎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71至174頁)(偵卷二第41至47頁)。⒏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他卷第176頁)(偵卷二第51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2.11.22.00000000元B帳戶6甲○○(有提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臉書暱稱「 張俊輝 」向甲○○佯稱欲購買咖啡器材,惟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結帳等語,使甲○○誤以為真,而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11.22.13141萬4012元B帳戶⒈甲○○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7至301頁)(他卷第11至117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甲○○)(他卷第177頁)(偵卷二第53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他卷第178頁)(偵卷二第55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他卷第179頁)(偵卷二第57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他卷第181頁)(偵卷二第61頁)。⒍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第182頁)(偵卷二第63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83頁)(偵卷二第65至67頁)。⒏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84至187頁)(偵卷二第67至73頁)。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他卷第188頁)(偵卷二第75頁)。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黑色IPHONESE手機壹支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