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丙OO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被告丁OO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105年10月1日,下稱乙○○)、甲○○(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甲○○,與乙○○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然兩造於離婚前之107年1月26日曾簽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夫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經協議若日後雙方任何一方有違反貞操(外遇)、誠信及發生家暴事件之情形,雙方子女(子,乙○○)(女,甲○○)監護權一律歸另一方所有,並需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00萬的精神賠償費及負擔小孩未來教育費及贍養費」(下稱系爭約定)等語。
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故態復萌,持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諸如:1.拒絕給予住處鑰匙,脅迫控制原告需去電請求被告開門方能返家、2.將原告之來電顯示設為「賤貨」之不雅字眼、3.惡意拒絕支付家庭開支,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控制脅迫,曾稱「就算我有錢,我也不會付」等語、4.以「理由婆」等字眼辱罵原告、5.對原告施以生活上之控制,要求原告回娘家需經過其同意,且在被告值班當周才能回去,連參加同學聚會也需經被告同意,剝奪原告生活主控權、6.對子女告以「媽媽不愛妳,我把媽媽趕出去」等語、7.摔毀原告手機、藉細故以不堪言詞責備原告、8.對原告之母稱「你女兒沒有我活不下去」、對原告稱「你作到三十幾歲還是小主管」、9.常說自己之父親、祖父稱「怎麼不去死一死」、「我連親戚都不要」等語、10.曾以輕生之想法相逼,而稱「我去死」、「我消失是不是比較好」、「總有一天我會真的不回你看你怎麼辦」、「我不想理人就會完全斷聯絡你不知道嗎」等語、10.曾半夜發怒將原告趕出家門、11.故意將開封未久之化妝水及卸妝油倒掉僅剩少許、1
2.竊取原告之財物、錢包以洩憤或取財、13.以LINE連續密集傳訊之方式騷擾原告。綜上,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約定關於100萬元賠償之性質係精神賠償之預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公證人之認證意旨僅係公證人之法律意見,並不會影響違約金性質。
㈡、原告乃主張雙方系爭約定屬精神賠償之數額,縱依被告主張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一但有違約事實發生,不待主張方之舉證,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約定金額為準。
㈢、未成年子女表示被告只會看手機、電視,會兇未成年子女且常常都不理原告,每天約2次到3次之頻率罵原告,且未成年子女表示被告有長期不交付房屋鑰匙,經原告要求開門卻拒絕開門、使原告衣服破損,被告確實有拒絕交付鑰匙、謾罵等諸多家暴情事發生。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當時在南投工作,每次回臺中之時間大約2日到3日,斯時房子剛交屋,只有一副鑰匙,故每次原告返家時都會告知被告,並非被告不給原告鑰匙,其餘原告指稱被告有對其侮辱等行為,也均非事實。被告從來沒有對於原告之行程有任何指摘,也沒有阻止原告回娘家,更無控制行為。依照認證書第1頁第3點㈡,有針對精神賠償有另外的約定,依照認證書第2項約定雖可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第8條,但100萬元金額過高,被告除未有家暴行為外,另子女對被告之感受也肇因於原告擅自帶走子女所致,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損害,故請鈞院酌減之。而該100萬元之性質並非違約金,就公證人之認證意旨以觀,僅係宣示而已,即該100萬元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仍要證明有損害存在。準此,被告抗辯並無家暴行為,而若認有家暴行為,被告亦主張酌減。
二、原告所提出關於甲○○之陳述,不能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家暴事件發生於兩造簽屬系爭協議書之後。關於原告所提出甲○○之陳述:「(原告:會兇你們嗎?)有時候會。(原告:有時候會喔?怎樣兇?)就是.....。」、「(原告:那他會不會常常都不理我,或是跟我吵架?)會。(原告:會喔?他常罵我嗎?你還記得嗎?)有一點常。」、「(原告:阿我們有沒有就是住臺中的時候我們有鑰匙嗎?你記得嗎?)好像沒有鑰匙。」等語,因原告均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方式詢問甲○○,有有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況甲○○亦自承:
「(原告:不然請問你還記得什麼?在住臺中的時候,你還記得什麼爸爸的事?)忘記了,全部忘記了。」等語,顯見甲○○早已忘記住在臺中與被告相關之事,所答覆原告詢問之內容均為遭原告誘導之迎合作答,應不具有形式證據能力。另甲○○所提及:「(原告:那時候你多大?)我那個時候才中班大班而已呀。每天回去的時候是小班中班的時候。」等語,以甲○○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推測,在甲○○就讀小班、中班之4、5歲年紀時,目擊原告所稱家暴事件時約在106、107年,故縱甲○○所述具有形式證據能力,然甲○○所見之兩造吵架等事件,未必是發生在107年1月26日簽屬系爭協議書之後,原告以此欲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又兩造於離婚前之107年1月26日簽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協議書,且於第8條中為系爭約定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0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卷宗內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持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諸如:㈠、將原告之來電顯示設為「賤貨」之不雅字眼、㈡、曾以「理由婆」等語辱罵原告、㈢、以LINE連續密集傳訊之方式騷擾原告、㈣、以「我去死,大家都好吧」、「總有一天我會真的不回你看你怎麼辦」、「我不想理人就會完全斷聯絡你不知道嗎」等以死相逼之言語恫嚇原告、㈤曾於半夜將原告趕出家門等,屢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兩造手機對話紀錄、手機訊息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兩造通聯記錄、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等件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所示之對話紀錄或錄音內容,被告所為部分言詞,或使原告感到不悅、或有不恰當之處,然細譯前揭錄音對話內容,係兩造因攜帶未成年子女出遊時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仍屬單一、偶發之事件;又關於原告所另提出其與甲○○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部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等錄音譯文內容可以窺見,關於甲○○所為應答部分,除多由原告先加以引導詢問外,甲○○亦多僅為自身主觀喜惡之陳述,而未能具體陳述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何具體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參以,原告也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表明不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作證,也未能使被有反對詢問或加以辯正之機會,本院即難僅依前揭片斷之錄音譯文內容,即遽認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確曾於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有長期對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尚難認為本件已符合系爭約定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
三、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依約負擔家庭費用或扶養費,亦該當系爭約定中有違反誠信之條件乙節,仍為被告所否認,而而依該約定條文之體系解釋,實無從推論違反「誠信」係指未負擔家庭費用或扶養費,且原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約定中所謂違反「誠信」之具體內涵,依兩造真意確指被告未負擔家庭費用或扶養費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貞操(外遇)之情事存在,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後,已發生違反貞操(外遇)、誠信及發生家暴事件等情事,顯見系爭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駁回,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