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劉惠如 被上訴人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998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亦不能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自承:「(法官問:裝潢42000元,包含幾面牆?)三面牆,都是在電線走火的那個房間裡。」等語,然本件火災事故僅造成一面牆壁遭燻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火災受有三面牆壁裝潢費用42,000元之損害,原審竟將42,000元逕列為上訴人之損害,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曾提及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押租金未返還等語(未記載於筆錄),顯然有提出抵銷抗辯之意思,原審竟未為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顯已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參、經查:㈠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云云,乃係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屬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
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及被上訴人仍積欠押租金等語,然查原審卷內系爭期日筆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前開所稱相關陳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既未為訴訟上抵銷之抗辯,且未就主動債權之存在、額度及兩造債務具備抵銷適格之要件,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㈢綜上,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吳金玫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