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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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燕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燕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 希拉蕊 」、「BOSS」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 林宗瑋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
本案卷證中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BOSS」,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重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告江燕蓉年籍資料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燕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鄭雲天 」、「郭」、「築夢薪未來」之帳號向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DT獲利、領取獎金等語,致林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於112年8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 嗣江燕蓉 隨即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10萬元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BOSS」,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宗瑋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僅係依照「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BOSS」,自己並沒有實際參與、經手虛擬貨幣之交易、轉出之事宜。2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將1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希拉蕊」、「BOSS」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