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12執更正字第18號聲明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陞(以下均稱受刑人),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正字第18號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本案指揮書)不服,故請求本院就附表A(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節錄內容)編號2至8之罪,與附表B全部之罪(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節錄內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請求就附表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⒈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前後裁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狀綜合判斷。復依照最高法院80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定應執行刑固然屬於自由裁量,但仍受到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⒉受刑人主張,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所列之罪,係受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因犯如附表B所列之罪,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⒊惟查,受刑人於附表A編號1之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
也已經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不應該列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後,附表A編號2至8之罪行為時都在107年間,應該可以跟附表B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因為附表B編號1的確定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20日」,會是附表A編號2至8、附表B全部犯罪當中最先之判決確定日,而附表A編號2至8及附表B全部犯罪的行為時,則都在108年9月20日之前。
㈢本此,受刑人主張,應該就附表A編號2至4之罪跟附表B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利。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之目的顯係請求重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雖稱係對本案指揮書不服,但請求之內容,實則係就附表A、B原先所據之2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解除該等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重定應執行刑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
附表A所據之裁定確係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又附表B所據之裁定確係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卷第65、86頁),此二個裁定既經確定,受刑人無從以抗告、再抗告方式個別就該等裁定為主張;倘受刑人仍認該2個裁定所定之刑,導致有極端例外、責罰顯不相當情況特殊情況,欲請求解除上開2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進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依照上開㈠之說明,受刑人應係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若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申請後,受刑人始得對檢察官「對申請拒絕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㈣受刑人未依序請求,於法不合
本此,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並非就本案指揮書爭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但卻又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先行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附表A、B所據之2個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反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以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㈤受刑人若欲爭執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相關程序說明
受刑人倘若仍認為附表A、B所據之裁定,有明顯違反責罰相當情形、而屬極端例外狀況,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促請檢察官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若檢察官拒絕之,才另行就「對申請拒絕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逕自越過檢察官向本院申請重定應執行刑,至於個案上是否符合極端例外,要屬另事,非本次聲明異議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書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未依序先向檢察官申請,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A(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編號宣告刑(有期徒刑)犯罪日期(年月日)判決確定日(年月日)備註15月107.4.29107.9.4受刑人主張已經繳納罰金5萬元,應不列入定應執行刑,即重定應執行刑;惟程序上越過檢察官,程序顯不合法。21年4月(共3罪)107.4.18107.4.24108.10.24受刑主張解除本裁定,就編號2至8,另行跟附表B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但程序違法如前述。31年3月(共2罪)107.4.24108.10.2441年5月(共2罪)107.4.24108.10.2451年4月107.4.23109.1.661年4月(共12罪)107.4.9至107.4.18110.5.1471年2月(共2罪)107.4.13110.5.1481年3月(共3罪)107.4.3107.4.13107.4.20110.5.14
附表B(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詳見第29至33頁)編號宣告刑(有期徒刑)犯罪日期(年月日)判決確定日(年月日)備註13月107.12.3108.9.2受刑人主張附表B全部之犯罪,應與附表A編號2至8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程序違法如前述。21年2月107.10.18109.1.631年2月107.10.17109.3.1941年7月107.10.17109.3.1951年4月107.10.16109.8.1761年1月107.10.30109.9.871年5月107.12.4109.9.1481年2月107.12.3109.9.1491年5月(共4罪)107.4.19至107.10.30111.3.3101年6月107.10.29至107.10.30111.3.3118月107.10.30111.3.3121年2月(共2罪)107.12.3111.5.5131年3月(共3罪)107.12.3111.5.5141年5月107.12.4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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