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永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2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106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計算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71號│毒偵字第156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745││││3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訴字第745││││34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12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8號(執│執字第5587號(執│││行中)│行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