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於95年12月1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
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
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8,234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224,309元,給付期限前即自95年6月7日起至95年7月11日
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3,925
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5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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