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2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1月18日簽
發之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75,460元之本票
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63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
票,且其積欠被告信用卡帳款僅219,271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月18日簽發之面額
275,460元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本金219,217元,與
原告洽談分期清償,雙方協議有利於被告之清償方案,即分
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經核算本金219,217加
計60期之利息總額為275,460元,被告乃簽立系爭本票,同
意就第1至24期,每月清償2,500元,第25至60期則每月清償
5,985元。詎被告僅清償2期後,即未依約付款,視為債務全
部到期,原告主張未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639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原告提出本票裁定為證,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
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四、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63965號卷,提示卷內系爭本票影
本供原告辨識,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確係其所簽
署及蓋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乙節,即與事實
有違。至原告另抗辯:其於簽名蓋章時,未注意面額係275,
4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係國中畢業,於中
華郵政擔任郵務士工作已逾20年,顯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且系爭本票首行業已明白
記載面額275,460元,被告並已按約履行2期,則其事後抗辯
未注意系爭本票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