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拾伍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7月11日,到期
日為94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2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於本票到期日前分二次清償完畢,
被告亦於95年8月2日以書信向原告表示清償之事,但因
找不到系爭本票無法歸還等語。詎原告事後竟持系爭本
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6年度票
字第70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3當時兩造合夥事業的帳務是徐醫師在管理,原告只是執行
長,負責業務而已,另18萬8千元部分,原告只是安慰被
告,如果徐醫師不出錢的話,在原告能力範圍儘量負責。
415萬元原告既已清償,就不應該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被告確實有拿15萬元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但兩造的債務關
係沒有結束,因為原告欠被告另一筆錢還沒有還。
2兩造與第三人徐醫師合夥投資青春抗老醫療中心診所,後
來帳目不清,結算時,現金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現金15萬
元,原告沒有錢所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另外貨品部分,
原告同意給我18萬8千元,這部分被告曾以書信向原告表
示同意分期,原告迄今一毛未付。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已清償其簽發之系爭本票15萬元票款債權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96年度票字第7063號本票
裁定事件中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參以被告95年8月2
日致原告的書信中表示「本來過年約定你要還錢時,我就
準備好要歸還了,無奈,那次你只還1/3,所以就帶回收
藏起來。雖然,後來十五萬清償完畢」等語(見卷附該信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被告主張兩造尚有另件18萬8000元債權債務關係,縱為
屬實,不足以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應另
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