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1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月9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即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
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
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另依約對帳款均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暨於95年5月8日後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新
台幣17,282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上開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