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0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04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0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
述年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
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原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自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又台北富邦銀行
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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