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路75之1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75之10號3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先後多次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分別是93年3月25日至94年3月24日(租金約定每月新台
幣「下同」7千元)、94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4日(租
金約定每月7千元)、95年3月25日至95年9月25日(租
金約定每月4500元)、95年9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租
金約定每月4500元)、95年12月27日至96年4月30日(租
金約定每月4500元)、96年5月1日至96年9月15日(租
金約定每月5000元)。
2被告自95年間起經常拖欠租金,95年12月25日起即未支付
任何租金。今兩造租賃期間已屆滿,至96年9月15日止,
被告計欠租金40500元(4500×4+5000×4.5=40500)
,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3為此,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40500元,以及自96年9月16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此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
9條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
,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3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的租賃關既已於96年9月15日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4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40500元,及自96年9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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