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1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3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1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利息則按年息16.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現金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
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
│53,455│自民國93年3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元│起至清償日止│息│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新臺幣│││││
│)│││││
├────┼─────┼────┼──────┼───────┤
│62,925│自民國93年│按年息百│自民國93年4│逾期在6個月以│
│元│3月14日起│分之13.8│月15日起至清│內者,按上開利│
││至清償日止│8計算之│償日止│息利率10﹪計算│
│││利息││,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