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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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至原告處任職時,簽有服務
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並約定被告同意自97年4月3日
起至98年4月2日止,共計12個月,擔任廚師職務,且被告於
合約書期間未滿而離職或於合約書期間未滿違反合約書而遭
原告終止合約書時,除合約另有規定外,須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被告經原告予以實施教
育訓練,尚須賠償訓練費用等語。詎料,被告竟於系爭志願
書中所約定之期間尚未屆滿之際,即於97年4月12日向原告
以口頭方式提出離職申請,即自行離職,就此,被告既無法
履行系爭志願書上所定任職屆滿一定期限之義務,應賠付原
告違約金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原告餐廳上班之工時,
多出正常餐廳2個小時之多,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加班費,此
情形違反勞基法,致被告權益受損;其尚在試用期內,原告
依約得無條件終止該合約,為求公平,被告有權於試用期內
自行考量是否留任;原告對被告教育訓練不多,原告並未因
此產生教育訓練費用;被告非正式員工,並不需預告期即可
離職。兩造間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欠缺對等性及合理性,為
無效之合約等語以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志願書,該志願書定有一年之期限
,惟被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離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志願書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
志願書第9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書期間未滿而
離職,....須支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4萬
元,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志願書所定期限內離職,應
否依約給付違約金?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
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
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
係指如不管該事由之存在而仍使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
於當事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甚為不當或不
公平之事實。復按員工為雇主工作,雇主為其業務需要,
提供技術訓練,並為保障該訓練能有效運用,約定員工必
須服務一定之期限.以受訓所得技術服務雇主,否則應賠
償相當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
方法,固可認該約定具有合理性基礎。是系爭志願書約定
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依法有據,被告逕以系爭志願書之約
定為定型化契約,欠缺對等性及合理性,應屬無效云云,
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再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謂重大事由,指該事由發生後,
如不終止僱傭關係時,勢必釀成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
而言。查被告抗辯因工時過長云云,縱令屬實,亦僅涉及
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
,尚未造成不終止有不當或不公平之結果。是被告離職原
因非屬其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提前
離職,既未先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
,則被告違約提前離職,依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堪可
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志願書第9條第6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
屬有效,被告既於任職未滿1年即行離職,原告自得依該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
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參酌
原告須支付之招募員工廣告費、主管訓練被告相關工作內
容之成本,及被告任職9天即行離職,原告因須重新招募
訓練員工致須增加之費用及人力資源調度之不便等一切情
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支4萬元違約金,仍屬過高,應
酌減至3萬5千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5千元,及自被告於
97年8月8日收受催告函後3日之次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