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龍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104年度偵字第6465號、104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胡志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使用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民國103年年初某時許,自成年已歿之「田震宇」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3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將之寄藏於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住處之房間衣櫃內。嗣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胡志龍因先前接到其兄胡志強的電話,因電話聲吵雜,擔心其兄可能在新北市○○區○○路○○號「晶宴複合式餐廳」與他人起衝突,乃將上開槍彈攜至該餐廳欲供其兄防身,但到達該餐廳時因其兄已經酒醉,故將上開槍、彈放至包包中,再連同包包寄藏於該餐廳櫃臺下方,並留於上開餐廳內共同飲酒。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同桌友人 張永琦 及 何家興 酒後與鄰桌客人即 黃浚銪 、 王宥程 及 胡振江 等3人,在該店門口發生衝突,胡志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店內自櫃臺下方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槍朝黃浚銪之方向射擊3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擊中黃浚銪之腳部,致其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發之後,胡志龍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5顆子彈至臺北市○○路河濱公園某處的石頭洞裡面寄藏之,直至104年2月11至12日間某時,胡志龍欲向警方投案,再取出前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5顆子彈至上開石頭洞旁邊樹叢寄藏以供警方取出,並於104年2月13日請友人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告知前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5顆子彈寄藏地點,警方遂查獲前揭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5顆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胡志龍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531號鑑定書及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22622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下稱偵8271號卷》第68頁、104年度偵字第6465號卷《下稱偵6465號卷》第34至35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本件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72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浚銪、證人 陳心慈 、王宥程、胡振江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5912號卷》第12至16頁、第22至25頁、第134至135頁、偵8271號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11531號鑑定書及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2262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2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2月31日函文、刑案現場圖及現場勘查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7月1日函文暨檢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271號卷第68頁、偵6465號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54頁、偵5912號卷第35至40頁、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86至105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之同時亦持有之,惟其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之條項亦同,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近距離對告訴人開射3槍,尤其在第2槍已經命中告訴人的身體之後,竟然又再開射第3槍,如果只是恐嚇或是傷害的意思,就不需要發射那麼多槍,一般來說,只要舉起槍枝就會達到恐嚇告訴人的效果。再就告訴人受傷部位來看,告訴人受傷的腿部有動脈存在,槍枝為殺傷力很強的武器,任何的身體部位,都有可能因槍傷而致死,並不是說中槍在下半身,就可以從事後來推斷沒有殺人的犯意,更何況比對附近的汽車展示場玻璃破碎的位置,並不是下方的玻璃破裂,更可以證明被告開槍的時候,是朝與被害人高度相似的部位來射擊。再者,被告執意在命中被害人之後,繼續開槍,足見被告有殺人的犯意,至少也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而認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伊只是朝地上射擊,不知道會射到告訴人的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沒有在告訴人中槍之後繼續開槍,如果被告確實有殺人犯意,彈匣裡面尚有5發子彈,何以未完全擊發,再者,告訴人中槍的位置是膝蓋,並非人體致命的部位,至於遠處展示間的玻璃,應係跳彈而非直接瞄準射擊的方位。此外,由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來看,告訴人躲到車道牆邊時,被告也沒有上前去做補槍的動作,以證人所述的距離,被告開槍時僅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左右,以現場警方所繪的現場圖來看,雙方僅相隔約一棟樓的距離,被告如果有意要對被害人上半身開槍的話,不至於無法命中,顯見被告並無殺人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再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黃浚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開槍擊中伊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且在案發之前與被告沒有任何糾葛,亦未於案發當天在復興路47號餐廳用餐時與被告發生任何口角;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開槍打伊,一開始伊要走的時候,伊上計程車,餐廳門口就出現一個人說「幹你娘,要走趕快走」,伊覺得莫名其妙就跟他理論,說你在講什麼,但罵三字經的人不是被告,後來伊跟那個人拉扯,伊的朋友下來,對方的人也出來好幾個,不到30秒伊就聽到卡拉OK店裡面的人說趕快走,裡面有槍。伊聽到裡面有槍就要走了,可能因為伊有喝酒,所以走在最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之前伊不認識告訴人及與他同行的友人,案發當時因為伊等那桌在喝酒,告訴人在另外一桌喝酒,其中有一個人走到伊等旁邊,手比一個動作叫伊等出去,伊沒有出去,但是伊的朋友有出去,他們就打起來,外面的事情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朋友被打,伊先過去叫他們不要打,但是伊也被打,伊回頭把寄放櫃檯的包包裡面的手槍拿出來,因為告訴人他們走了之後,有折返回來的動作,而且對伊說「有膽你就開槍」,伊就朝地上射擊,沒想到會射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案發當天係因偶發衝突,被告始開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衡其行為動機,屬單純偶發糾紛,被告是否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已非無疑。
3.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104年1月26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確認告訴人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及槍傷等傷害乙節,有前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憑。由此可知,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膝處,非屬身體要害部分。又證人黃浚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看到被告距離伊的位置約15至2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證人胡振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槍的時候,距離告訴人應該沒有多遠,不會超過10公尺;被告是右手握槍,伊看不出來被告瞄準對象係針對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可徵被告持槍射擊時與告訴人距離非遠,且並非瞄準告訴人射擊。苟被告自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大可持槍射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或胸、腹部等致命部位,以遂其原有之殺人犯意,惟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可知,傷處在膝蓋部位,傷勢亦非致命,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顯有疑問。
4.另證人黃浚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開了3槍,伊是第2槍中彈,中彈之後已經不能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證人王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槍聲,轉頭看告訴人倒在地上,伊去拖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只是拿槍比著,沒有開槍,當時告訴人倒地之後,與被告距離大約10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則在告訴人倒地之際,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僅10公尺左右,在告訴人完全無法防禦之情形下,被告並未趁告訴人受傷之機會,再趨前往告訴人所在方向移動,並持槍射擊告訴人足以致命之部位,佐以被告對告訴人持槍射擊並未傷及重要部位,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行為之初,是否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尚難認定。
5.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明知第2槍已經命中告訴人的身體之後,仍執意再開第3槍,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等語,惟證人胡振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很快連續開3槍,他一開槍伊就躲起來,開3槍的間隔大約1、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可見被告係於很短時間內連開3槍。是以,被告是否於明知第2槍已命中告訴人身體後,再針對告訴人繼續開第3槍,實有可議之處。從而前揭蒞庭公訴檢察官所指,難以採信。
6.綜上所述,蒞庭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況蒞庭公訴檢察官並未變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變更起訴法條,故蒞庭檢察官上開所指並未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是蒞庭公訴檢察官前揭所指,並不可採。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仍不因寄藏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寄藏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子彈後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另被告雖稱其主動去投案,並於104年2月13日請朋友打電話給警察說,在臺北市○○路河濱公園樹叢間有槍枝及子彈等語,或可認被告有主動向警方自首乙情。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4年1月27日向檢察官聲請拘提被告,並聲請調取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拘票聲請書及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2至3頁),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於104年1月27日,即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故被告縱於104年2月13日主動投案,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舉僅為自白犯罪,即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而擅自寄藏槍彈,實不可取。另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係於案發時擊中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所認定,足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乙節,有前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上開2顆子彈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被告案發時擊發完畢及送鑑定時試射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係於被告案發時所擊發,但未擊中任何人,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係於彈道比對即已試射完畢,無法確認有無殺傷力等情,有前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4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子彈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與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0000000000),由││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殺傷力。│││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2│具殺傷力尺寸不明之子│1顆│於案發時擊中告訴人黃│││彈。││浚銪致其受傷,足認具│││││有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已│││殼組合直徑8.9±0.5m││試射完畢)。│││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與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2│不具殺傷力尺寸不明之│2顆│於案發時被告所射擊,│││子彈。││但未擊中任何人,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尺寸不明之│3顆│於彈道比對時試射完畢│││子彈。││,無法確認是否具有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