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魚尺1把」更正為「角尺1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等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游標卡尺1把」、「打氣機1台」、「角尺1把」、「噴漆2罐」、「鋁箔紙5捲」、「剪錠剪5支」、「捲尺1副」、「缺口福2瓶」、「鋸子2把」、「小捲尺5個」、「老虎鉗1支」、「鑿子1支」、「色帶10捲」及「膠帶2捲」,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5號被告吳俊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 賴樹蘭 放置之紙箱1只(內有游標卡尺1把、打氣機1台、魚尺1把、噴漆2罐、鋁箔紙5捲、剪錠剪5支、捲尺1副、缺口福2瓶、鋸子2把、小捲尺5個、老虎鉗1支、鑿子1支、色帶10捲及膠帶2捲等物),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吳俊毅將上開物品攜至不知情之 洪建緯 所經營之「跳蚤本舖」(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陳列販售。嗣後,賴樹蘭之配偶 陳健熹 至「跳蚤本舖」查訪,發現賴樹蘭所失竊之物品(已由陳健熹領回)在該處寄賣,經向洪建緯詢問,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樹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毅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係因為覺得這些園藝用品是店家不要的。」等語。惟查,由卷內所附之告訴人賴樹蘭失竊物品照片所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中,色帶及膠帶均為新品或近似新品,一般人均不致誤認為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賴樹蘭之警詢指訴、證人洪建緯之警詢證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2紙、本件案發之現場照片3張、被告在「跳蚤本舖」之會員畫面及買賣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將所竊之物帶至「跳蚤本舖」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8張、「跳蚤本舖」之被告資料及交易紀錄列表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