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帆布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1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李靜宜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行經 張金文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隨即侵入其內,並徒手自上址廚房置物櫃內竊取帆布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離去之際。待張金文自外返回上址,發現家中疑似遭人侵入搜括財物,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金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50元,請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