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5行所載:「,復自107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應更正為:「,復自107年4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第6-7行所載:「,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寶部路口,」應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寶廍路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酒精濃度,國小肄業,未婚,有子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林光宏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2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寶部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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