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72號聲請人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挺耀 相對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92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292號提存書、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8月23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午字第132號函、106年5月23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2月18日北院隆民翔106年度司聲字第21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4月25日公示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6月15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102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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