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堯被告黃致堯被告柯奕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聖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致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柯奕宏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楊聖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未扣案黃致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楊聖堯」後補充「及黃致堯」,第2行「2月間」更正為「2月5日」,第5行及第6至7行「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均刪除,第7行「柯奕宏」後補充「基於幫助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LINE」後補充「及微信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奕宏、楊聖堯、黃致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楊聖堯、黃致堯、柯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楊聖堯、黃致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柯奕宏基於幫助被告楊聖堯、黃致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通訊軟體或電話招攬賭客前往被告楊聖堯所經營之賭場,而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柯奕宏係共同正犯,惟查柯奕宏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前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應併予更正之,且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差異,並非基本法條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楊聖堯、黃致堯於前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前揭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等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被告柯奕宏於前揭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幫助被告楊聖堯、黃致堯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柯奕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柯奕宏係幫助犯,業如前述,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聖堯、黃致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由被告楊聖堯以承租房屋擔任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人、被告黃致堯擔任發牌人員(俗稱「荷官」)之方式牟取私利,被告柯奕宏則受託招攬賭客前往賭博,其等之行為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本案賭場規模尚非甚鉅,所生危害較為有限,且被告楊聖堯、黃致堯無犯罪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告3人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賭場經營之時間、獲利之數額、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其等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均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楊聖堯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被告黃致堯自述大學在學中而家境勉持、被告柯奕宏自述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柯奕宏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1.被告楊聖堯、黃致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其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另為促使被告楊聖堯、黃致堯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其等之職業、資力及對於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之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沒收物所有權歸屬之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而不以裁判時為據,俾符沒收制防免犯罪工具供為再犯及徵收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聖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拋棄前開物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訊問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若干時,被告楊聖堯供認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到3萬元,被告黃致堯則自陳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柯奕宏則供述其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參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
而刑法沒收章於修正後,固已確認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惟沒收究屬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若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行為人因犯罪實際獲得之財物或利益,自不得逕予沒收,而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3人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應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即被告楊聖堯犯罪所得為
2萬,5000元、被告黃致堯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為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螢幕│貳臺│├──┼──────────┼────────┤│2│監視鏡頭│貳個│├──┼──────────┼────────┤│3│撲克牌│拾捌副│├──┼──────────┼────────┤│4│壹萬元之籌碼│柒佰參拾陸個│││││├──┼──────────┼────────┤│5│壹仟元之籌碼│參佰捌拾個│├──┼──────────┼────────┤│6│壹佰元之籌碼│參佰玖拾個│├──┼──────────┼────────┤│7│彩金顯示器│壹臺│├──┼──────────┼────────┤│8│帳冊│壹本│├──┼──────────┼────────┤│9│房屋租賃契約書│貳本│├──┼──────────┼────────┤│10│沙漏│壹支│├──┼──────────┼────────┤│11│ALLIN鈕│壹枚│├──┼──────────┼────────┤│12│空位鈕│柒枚│├──┼──────────┼────────┤│13│莊家鈕│貳個│├──┼──────────┼────────┤│14│天九牌│壹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54號被告柯奕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聖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致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聖堯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由楊聖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吳秉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並以時薪500元之代價,僱用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黃致堯擔任發牌工作(即俗稱之荷官),另又商請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柯奕宏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楊聖堯以撲克牌為賭博工具,賭博方式係由黃致堯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牌,再發5張公牌,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牌搭配5張公牌,選擇其中5張牌後,由賭客間互相比較大小決定輸贏,賭金均以籌碼代替,楊聖堯並以每局賭客賭注總金額之賭金,抽取5%作為抽頭金,嗣於同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賴耀宗黃思元劉維浩王凱富李昆翰黃維康邱彥淇陳盈 因、 謝其翰趙哲緯陳彥翰陳怡雯黃楷原 等人在屋內聚賭,並扣得監視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撲克牌18副(已拆封5副、未拆封13副)、桌面1萬元之籌碼736個、1,000元之籌碼380個、100元之籌碼390個、彩金顯示器、帳冊1本、房屋租賃契約2本、沙漏1支、ALLIN鈕1個、空位鈕7個、莊家鈕2個、沙漏1支、天九牌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聖堯之自白│被告楊聖堯坦承以每月6萬5,000元││││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德州撲克賭場││││,並以時薪5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黃致堯擔任發牌工作,另商請被││││告柯奕宏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招││││攬賭客前往賭博,抽頭金則係每局││││共計賭資之5%計算之事實。│├──┼─────────────┼───────────────┤│㈡│被告黃致堯之自白│被告黃致堯坦承以時薪5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楊聖堯擔任發牌工││││作之事實。│├──┼─────────────┼───────────────┤│㈢│被告柯奕宏之供述│被告柯奕宏雖否認涉嫌幫助賭博之││││罪嫌,惟坦承其有撥打電話邀約趙││││哲緯、劉維浩、謝其翰等人前往上││││址賭博,並有發送內容為「星期四││││晚上八點文山區豪宅100/200有空││││來拉彩金」LINE訊息與不特定賭客││││之事實。│├──┼─────────────┼───────────────┤│㈣│證人趙哲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哲緯係經被告柯奕宏之邀請││││前往上址賭博,被告楊聖堯是場主││││,輸贏均係找被告楊聖堯結算,被││││告黃致堯是發牌的,被告楊聖堯係││││以每把抽5%之方式計算抽頭金之事││││實。│├──┼─────────────┼───────────────┤│㈤│證人劉維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維浩於警方搜索時在場,被││││告楊聖堯是場主,輸贏係找被告楊││││聖堯結算,被告黃致堯是發牌的,││││被告楊聖堯係以每把抽5%之方式計││││算抽頭金之事實。│├──┼─────────────┼───────────────┤│㈥│證人謝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其翰係經被告柯奕宏之邀請││││前往上址賭博,被告楊聖堯是場主││││,但證人謝其翰輸贏係找被告柯奕││││宏結算,被告黃致堯是發牌的,被││││告楊聖堯係以每把抽5%之方式計算││││抽頭金之事實。│├──┼─────────────┼───────────────┤│㈦│證人黃楷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楷原係經被告柯奕宏之邀請││││前往上址之事實。│├──┼─────────────┼───────────────┤│㈧│證人王凱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凱富係找被告楊聖堯兌換籌││││碼,被告黃致堯係擔任發牌,輸錢││││時其係將賭金交付黃致堯之事實。│├──┼─────────────┼───────────────┤│㈨│證人 游庭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楊聖堯為現場負責人,賭博之││││輸贏係找被告楊聖堯結帳,帳冊係││││由被告楊聖堯登記及保管之事實│├──┼─────────────┼───────────────┤│㈩│證人賴耀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致堯係現場發牌者,賭博輸││││贏之結算係找被告黃致堯之事實│├──┼─────────────┼───────────────┤││證人黃思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思元係經由被告柯奕宏之邀││││約至上址賭博,現場負責人係楊聖││││堯,被告黃致堯擔任發牌者,籌碼││││亦是由被告黃致堯兌換之事實。│├──┼─────────────┼───────────────┤││證人李昆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聖堯為賭場負責人,被告黃││││致堯擔任發牌者,抽頭金為賭資之││││5%之事實。│├──┼─────────────┼───────────────┤││證人黃維康(WONGWAIHONG)│證人黃維康係找被告黃致堯拿取籌│││於警詢中之證述│碼賭博之事實。│├──┼─────────────┼───────────────┤││證人邱彥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致堯擔任荷官之事實。│├──┼─────────────┼───────────────┤││證人 陳盈因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致堯擔任荷官之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經營賭場之事實│││表、現場位置圖1張、手機採│。│││證畫面13張、扣案之監視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撲克牌││││18副(已拆封5副、未拆封13副││││)、桌面1萬元之籌碼736個、││││1,000元之籌碼380個、100元││││之碼390個、彩金顯示器、帳││││冊1、房屋租賃契約2本、沙漏││││1支、ALLIN鈕1個、空位鈕7││││個、莊家鈕2個、沙漏1支、天││││九牌等物││└──┴─────────────┴───────────────┘
二、核被告楊聖堯、黃致堯、柯奕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3人自105年2月起至同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另扣案之監視螢幕2台、監視鏡頭2個、撲克牌18副(已拆封5副、未拆封13副)、桌面籌碼1萬元736個、1000元380個、100元390個、彩金顯示器、帳冊1、房屋租賃契約2本、沙漏1支、ALLIN鈕1個、空位鈕7個、莊家鈕2個、沙漏1支、天九牌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倖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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