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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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抗告人 臧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臧慶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把玩時不慎拆斷玩具槍之槍管,才以三秒膠黏合,不具改造槍枝之知識與技術,現場未查獲製造槍枝所需之車床等機具,卻遭以製造槍枝罪名羈押,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無逃亡之虞,相關證人已供證詳盡,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不合羈押要件,又無羈押必要性,請於判決宣告時予以具保云云。惟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已遭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刑期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且有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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