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六號上訴人 李金堂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金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警方依秘密證人檢舉早已查知另案被告 孫健明 將系爭槍、彈交付上訴人寄藏,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始經上訴人帶同警方起出扣案之槍、彈而查獲,已據證人即警員 鄭宏富 結證在卷。縱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自白扣案之槍、彈係孫健明所交付保管,但孫健明涉嫌擄人勒贖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於九十五年間破獲,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0號),並非因上訴人供出其來源而查獲,復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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