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趙泗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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