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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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八號上訴人 王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宏駿就此部分僅指摘其聲請測謊,未獲置理,亦不說明否准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害人 張石峯 指稱:上訴人在報價單之左下角「其他附註」處,及右下角「簽名欄」中,偽造「丁」署押,虛偽表示 丁麗芝 同意依報價單之約定採購該單所載商品,進而行使出示給被害人,作為取信之用一情,上訴人既不否認,即無爭議,原審不予測謊,縱未在判決理由內特加載敘,仍無違法可指。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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