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一號上訴人 黃秋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八、七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決心,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邀免,檢察官逕行起訴,第一審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伊與其他被告所犯罪名相同,其他被告均以「美沙冬療法」處遇,伊竟遭重罪判刑,顯屬不公平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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