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緝字第九三四、九三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八號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受刑人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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