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00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75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雖遵期提起抗告,但於抗告狀內並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文後10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函文,迄今為止,抗告人並未補具任何抗告理由。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抗告人又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則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