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告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巨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向原告訂購「多參數水質分析儀」1臺,約定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66,950.元(即價金為159,000.元,稅7,950.元,合計為166,950.元),原告並已於97年7月1日將貨送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點「水產試驗所竹北試驗場」,此有「訂購合約書」及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可證。詎被告事後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欠126,95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清償期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從未收到債權人付款憑單通知及存證信函,且債權人所說的債務是否存在尚有爭議」為由,對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又拒不到場抗辯,既對自己更為不利(增加裁判費830.元),更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甚為不該,應予譴責。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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