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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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及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蔡林月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於基隆市○○區○○段367及367-1地號土地上設定之「不定期地上權」予以塗銷,經查上開2筆土地98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而上開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平方公尺(0367號地為5平方公尺,0367-1號地為6平方公尺),2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合計為357,500.元,亦即於上開2筆土地上設定之「不定期地上權」應有357,500.元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7,5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7,5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