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接奉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並據以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聲請人積欠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提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即於同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一○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相對人給付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可以參考),可見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已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已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