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0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戴曉芃
被 告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借款期
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嗣因被告無力還款而
於95年9月1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
分120期清償上開債務,且延長到期日至105年9月10日止,
利息調整為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息,復於101年11月21日變
更上開還款條件,約定自101年11月起,分159期償還借款債
務,並延長到期日至115年1月10日止,利息調整為按週年利
率0%固定計息。詎被告於104年6月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
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借款,然目前沒有工作,無法還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協議
書、毀諾資料、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沒有工作,
無力還款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