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黃超群
被   告  林子鈺林錦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經
主管機關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台北國際銀行請領現金卡
使用,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並自93年起至95年6月20日止循環動用,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2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
年息1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遲延還款,於95年6月20日尚積欠2萬9,232
元(含本金27,069元、利息2,16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摺存款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金管
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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