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25號
原   告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 律師
       江昇峰 律師
被   告  洪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本票2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10195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編號2票面金額為365萬元。被告
持前揭2張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10195號裁定准許。
㈡編號1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其債權不存在。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簽發編號1票面金額33萬元之本票向被告調借
現金30萬元,約定月息5分,先扣2個月利息,被告實際交付
30萬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提供老酒14箱及古董一批作為質
押物,雙方約定:若6個月後無法清償,則以該質押物,作
為代物清償。質押物中,「老酒」分別為:金門高粱、威士
忌、白蘭地老酒14箱(每箱約12瓶至24瓶),「古董1批」
分別為:山地文物1批,清朝中期酸枝嵌貝殼太師椅4椅2几
一組,民初酸枝嵌貝殼太師椅4椅2几一組,山西明朝大漆四
方櫃1件,民初木雕大象一對,全部約值100萬元。原告既未
能於6個月即106年5月18日前清償前揭33萬元欠款,該些質
押物依約自能發生代物清償之效果,是33萬元欠款業由代物
清償完畢,故系爭之33萬元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365萬元本票,其債權不存在。於
108年1月中旬,李姓物主把清朝 吳昌碩 所雕刻之 田黃石 1對
(1顆147公克、另1顆146公克),委託給原告出售,因被告
說他有買主,原告才轉交給被告代為出售。物主委託賣價1
對2000萬元,原告委託被告賣價3000萬元,並約定:超過
2000萬元之差價,由兩造平分。在108年2月中旬原告追問被
告出售之情形,被告說已把田黃石交給一個買主拿去鑑定,
該買主出國未歸云云,一再設詞推託。屢經原告追索,被告
才於3月底坦承已將其中1顆147克之田黃石拿去典當得款花
用。108年4月16日原告去找被告索回另1顆未遭典當之田黃
石,被告乃將該顆146克之田黃石歸還。被告對原告表示:
典當之田黃石,要支付365萬元本票,才予歸還,否則自己
去想辦法等語。原告因恐懼實在無法生出1顆清朝吳昌碩所
雕刻之田黃石,會遭致物主提告,才於受脅迫情形下,簽發
365萬元本票予被告,用以換回被告所典當之田黃石,惟被
告取得本票後迄今仍未歸還田黃石。因被告並未交付365萬
元給原告,故該張365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已於
108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簽發該張365萬元本票
之意思表示,則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即視為自
始無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365萬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號本票債權,對
原告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5月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90萬
元,因原告說其沒有帳戶可匯款,故拿錢均係當面點交,且
全數交予原告,並未收取利息,僅收取票面金額33萬元本票
1張及票面金額75萬元支票1張。原告欲再向被告借款,卻遭
到被告拒絕,兩造多年來均未結算債務,遂約定於108年4月
16日晚上20時,在被告公司結算債務,原告並答應於1個月
內清償債務,並簽下票面金額365萬元本票給被告。原告答
應於1個月內歸還欠款,卻又來電要求延後還款,被告同意
將還款時間改於108年6月11日。還款當日被告親至原告店內
收取欠款,原告卻拒不還款,同日11-12點時,原告又簽寫
約定書,承諾將於108年6月30日前清償欠款,一切均有員警
在場佐證,何來威脅之情況。原告除借現金外,還拿取陸儼
胤圖1張及沉香,價值8萬元,木雕一尊6萬元及2顆瑪瑙,這
些都是原告說要幫其代售,至今卻一無所見,也寫於收據時
言明,況都是原告自己來被告公司載運。原告開立之本票有
言明借款金額,抵押何物,實屬清楚記載,原告所謂的田黃
石,實乃1顆石頭,其價值被告並不懂,也是原告向被告借
款時所作的抵押物,兩造約定還款時物歸原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1票面
金額為33萬元,編號2票面金額為365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95號裁定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1票面金額33萬元之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
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其原因
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借款時被告實
際交付30萬元,預扣3萬元現金等情,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係交付33萬元款項,是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30萬元等情,
堪可採信。
⒉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
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
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
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借貸時,交付被告一批質押物等情,
有其提出之本票背面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固然交付被告系爭質押物,惟
被告陳稱交付質押物時之約定,係原告還錢後,其即返還質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質押物僅係
供擔保之用,原告復未證明雙方合意以系爭質押物清償前揭
借款債權,故難認原告稱兩造同意代物清償之事實存在,是
原告主張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並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借款本金僅30萬元,而原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
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
分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365萬元之本票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
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
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
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
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票面金額365萬元之本票係
遭脅迫而簽立,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對其施以何恐嚇脅迫行為,是尚難僅以原告之指述,即認被
告有脅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脅迫方始簽立乙節,即難憑取。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
2票面金額36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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